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爵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編碼0504第19CT00000000號海
外平安保險契約中有突發疾病之醫療保障,保險金額度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在中國大
陸武漢市因為腹痛2天,前往就近之中部戰區總醫院求醫,
經診斷為闌尾炎即急性盲腸炎,大陸地區醫師診斷表示需要
住院進行手術,所需費用(含住院、手術,不包括後續相關
護理等)至少要人民幣1萬6000元以上(折合新臺幣7萬元以
上),因在大陸地區治療過程,除了費用比臺灣地區更高之
外,原告本身沒有足夠的現金,除了必須要等待家人湊款,
延誤時機,且顧及術後照護,為減少醫療費用,減少損害之
被告負擔金額,原告選擇當天返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萬0068元
。原告事故屬於突發疾病,且發生在海外,也應該在當地就
醫,此符合保險事故的保障範圍與被告保險公司之責任,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醫療保險金,卻遭到被告公司拒絕,
唯一爭點在醫療並非在海外地區進行。然依保險法第33條規
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
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原告回臺就醫之醫療費
用,本來就是治療之必要費用,治療就是為了避免死亡和減
輕損害之目的而為,且對於醫療之後續照護,還有後續照護
的周全所需等,甚且透過健保在臺灣就醫之費用,也比在當
地就醫後再回臺灣透過健保核退後之餘額更低,直接費用的
減省差距,都是有利於被告對事故責任之負擔的事實,且僅
有手術費用,其他原本應在海外就醫的醫療項目,例如病房
、照護等費用都因此不會發生,且原告所接受的治療,亦為
臨床醫學上所謂的緊急治療的必要階段,並非術後追蹤的後
續護理或照料。被告僅以施行治療之地點在海外地區,拒絕
給付所請保險金,顯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海外突發疾病健
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海外突發疾
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2條
之約定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於海外醫療機構所
生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但其每次給付最高以『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額』,乘上『海外地區調整係數表』限額的千分之5為限,
且每日給付次數以1次為限。」及第8條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
定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海外住院第1日起
算至180日內實際於海外醫療機構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給
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額』乘上『海外
地區調整係數表』之限額。」。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在中
國大陸武漢市因腹痛症狀前往中部戰區總醫院門診就醫,經
該院醫師診斷為闌尾炎,當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人民幣41
6.42元,業於109年3月3日由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核定給付971元,被告亦於109年5月13日依約給付海外突
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500元在案。原告復主張依保險
法第33條減免損害之必要費用,保險人應給付中國附醫住院
醫療費用4萬0068元等語,按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損害業已確定後始產生之費用,既與避免或
減輕損害無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顯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海外突
發疾病健康保險,而原告主張之住院醫療費用,是發生損害
業已確定後始產生之費用,性質與保險法第33條財產保險不
同,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人民解放軍中部戰區總醫
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21-25頁)。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31日8時起至109年1月20日8時
止,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收據、保費繳納證明及契約條
款附卷可稽(見卷第45-79頁)。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在海
外發生本保險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突發疾病』且須於海外
醫療機構接受門診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約定:「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接受
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於海外醫療機構所生之門診醫
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其每次
給付最高以『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額』,乘上
『海外地區調整係數表』限額的千分之5為限,且每日給付
次數以1次為限。」,第8條約定:「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接
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海外住院第1日起算至
180日內實際於海外醫療機構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總額不得超
過『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額』乘上『海外地區
調整係數表』之限額。」。依此約定,原告因突發疾病於海
外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被告就其實際於海外醫療機構所生
之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其於中
國附醫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萬0068元,既係於本國醫療
機構住院所生醫療費用,核與前開約定不合,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萬0068元,即無理由。
㈡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
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
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
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保
險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2項既規定「保
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
值比例定之」,顯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自不得適用於人身保
險。原告主張其選擇病發後返回臺灣手術醫療為減少被告損
害,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中國附醫手術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4萬0068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