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孫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1月2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95,217元未付。㈡被告於80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
3月7日止,尚欠443,540元未按期給付。㈢被告又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125,
062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系統查詢畫面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