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代表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游幃傑 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之說明應補正下列事項,併請一併具狀為之:
1、被告游幃傑109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分別領受之待遇為若干(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勤務加給等各細項數額),並檢具被告游幃傑有領受該等數額待遇之證據到院。
2、109年10月份溢領款項為7,970元是如何計算得出:{(計算式:已領數額為若干(本俸數額、專業加給數額、志願役加給數額、勤務加給數額分別為若干)-可領數額為若干=溢領款項7,970元)}。
3、109年11月份溢領款項為42,952元是如何計算得出:{(計算式:已領數額為若干(本俸數額、專業加給數額、志願役加給數額、勤務加給數額分別為若干)-可領數額為若干=溢領款項42,952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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