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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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堯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堯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朝 林坤展 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至該自小客車保險桿破損斷裂及車身包膜破裂」,補充更正為「朝林坤展管領使用、登記所有人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破損斷裂、車身包膜破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僅因認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所往來,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上開租賃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壞,其情緒管理不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告沈堯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堯強因不滿林坤展與其前妻 盛于庭 往來,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朝林坤展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致該自小客車保險桿破損斷裂及車身包膜破裂,足生損害於林坤展。
二、案經林坤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堯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坤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現場確認車損之密錄器蒐證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韻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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