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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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陳秋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被告黃智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前,見陳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起,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陳秋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妹於警詢中指訴一致,復有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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