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琛祐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洪偉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7、55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琛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5、3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魏美玉江依 錡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四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6、3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魏美玉、 江依錡 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濱與王琛祐素不相識,其等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各自透過求職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及微信帳號暱稱「麒開得勝」、「CUB」、「大B」、「K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及門號聯絡,負責撿包裹、丟包裹、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
起,撥打電話予魏美玉,冒充士林分局偵查隊長「 林語安 」(音譯)、偵查隊「陳警官」等人員,先後向魏美玉佯稱:魏美玉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持存摺及提款卡對帳,致魏美玉陷於錯誤,依「林語安」指示,先於110年4月1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裝在包裹內,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旁停車場之廢輪胎內,再撥打電話將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林語安」。王琛祐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麒開得勝」之指示,前往上開停車場之廢輪胎內取走魏美玉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至附近之臺灣銀行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發現金融卡密碼錯誤,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依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回原處,「林語安」隨即通知魏美玉返回上開停車場取回、更改密碼後,再置於原處。約1小時後,王琛祐再依指示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走魏美玉置於廢輪胎內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魏美玉之上開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趕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將該29萬元現金、金融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即離去。 嗣洪偉濱 於110年4月2日起依「CUB」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僑大六路 與經貿九路路旁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之廁所拿取魏美玉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再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魏美玉上開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45萬元,提領後於當日依「CUB」指示將現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而「林語安」則自同年4月5日19時31分許起,又陸續撥打電話予魏美玉,指示魏美玉於翌(6)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後撥打電話向「林語安」回報。同年4月6日上午,洪偉濱又依「KK」、「大B」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經貿九路路旁拿取上開存摺2本,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字樣之偽造公印文1枚),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將裝有前開存摺及偽造公文之牛皮紙袋,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旁停車場之廢棄輪胎內後,即在附近待命。魏美玉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撥打電話向「林語安」回報,再依「林語安」指示,取走洪偉濱置於廢棄輪胎內之牛皮紙袋,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欲提領66萬2000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獲報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將欲向魏美玉收取現金之洪偉濱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1日14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江依錡,冒充士林派出所警員及偵查隊隊長「 陳政男 」、士林監察院檢察官「黄幕寒(音譯)」等人員,先後向江依錡佯稱其個人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交付保管,致江依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4張放入包裹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角落,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CUB」之詐欺集團成員便指示王琛祐前往上址領取裝有江依錡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王琛祐於同日17時4分許,至前開停車場角落取得江依錡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復依暱稱「CU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2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共提領現金1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9,000元),待王琛祐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前往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超巨KTV旁之公園停車場,將領得之現金13萬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9,00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摺1本、金融卡4張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即離去。事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000元至王琛祐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作為支付報酬之用。嗣洪偉濱另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依暱稱「CUB」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拉爽爽釣蝦場」旁之停車場,至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拿取江依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金融卡後,再依暱稱「CUB」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時地、共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並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先扣除其可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再依暱稱「CUB」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剩餘現金共25萬6,000元及日盛商銀金融卡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即離去。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後,再蓋用該印文於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上,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放在江依錡住處信箱後,再由自稱「黄幕寒」之人撥打電話予江依錡,指示江依錡簽收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待結案後持以向臺灣銀行領款, 嗣江依錡 發覺其郵局帳戶及日盛商銀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琛祐到案說明,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98巷2弄24前,拘提洪偉濱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依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 羅微雅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依錡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2人提領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㈤110年4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地圖。
㈥被告王琛祐持用之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數位採證同意書。
㈧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以及扣案之蘋果牌7Plu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牌6SPlu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幣仟元鈔票5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
案之假公文1張(告訴人魏美玉提供扣案,抬頭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
110年4月6日上午彰化市中山路3段3巷之監視器翻拍照8張及查獲被告洪偉濱現場照片2張。
被告洪偉濱持用之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各份、存摺內頁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告訴人江依錡提供之郵局存
摺影本1張、交易明細資料1張、日盛商銀存摺影本1張、歷史交易表1張。
現場照片4張、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照片2張、告訴人江依錡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王琛祐分別前往五權路郵局及國泰世華篤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被告洪偉濱前往日盛商銀臺中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江依錡提供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
被告王琛祐之自白。
被告洪偉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
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前均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參與犯罪事實㈠所示詐騙告訴人魏美玉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王琛祐、洪偉濱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之人,致無從追查被害人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之去向、所在,且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均當知悉其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漏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已詳載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魏美玉,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論處,附為說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王琛祐、洪偉濱2人互不相識,各自分別加入本案由綽號暱稱「麒開得勝」、「CUB」、「大B」、「KK」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其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王琛祐、洪偉濱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就犯罪事實㈠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魏美玉及共同詐騙 江依錡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美玉、江依錡均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魏美玉、江依錡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件(詳見附件一至附件)在卷可稽。另衡以被告王琛祐自述其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在五金行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許,除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親3,000元,以及繳納貸款6,000多元;被告洪偉濱則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租屋處;其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因母親為植物人,故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要給付母親之醫藥費用2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㈨末查被告王琛祐、洪偉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魏美玉、江依錡均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2人能履行與被害人魏美玉、江依錡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王琛祐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及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魏美玉、江依錡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洪偉濱則應依如附件三、四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及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魏美玉、江依錡支付損害賠償。
四、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該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即無從為被告2人強制工作宣告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足參)。扣案之手機IPhone6SPlus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被告洪偉濱所持有,為詐騙集團上游交予被告洪偉濱使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偉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足認被告洪偉濱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2支手機,分別為被告王琛祐、洪偉濱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附由告訴人江依錡提供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7號卷第197頁),及由告訴人魏美玉提供扣案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上均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字樣之偽造公印文,上開2偽造之公文書因分別已交付告訴人江依錡、魏美玉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共2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琛祐部分:
被告王琛祐於警詢時供稱:事後對方用匯款的方式,匯7,000元給伊,沒有談到報酬比例,對方直接說要給其7,000元,裡面有含坐車的錢,扣除後其拿到4、5,000元。其於4月1日領完彰化、台中的錢後,發覺不對勁就跟他們說不想做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7號偵卷第79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薪水是做完之後,詐騙集團的人在工作機傳訊息跟他說報酬是4,000元,車錢是3,000元,但實際上其車錢大概是1、2,000元,薪水是匯到其太平郵局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王琛祐之報酬係以110年4月1日整日計算,從而其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提領告訴人魏美玉、 林依錡 帳戶內之金錢,總共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偉濱部分: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洪偉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其生活費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其上手交付給其搭車使用,屬於其為詐騙集團工作之不法所得之一部分;此外其提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每天提領上手給其8,000元,提領4天共獲利約3萬2,000元,扣案之5,000元是上手給其叫其從提領的現金裡面抽6,000元,因為其花用掉1,000元所以剩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那天的報酬怎麼算?」,被告洪偉濱答稱其自己抽了6,000元,是他們講才知道要抽6,000元的,一開始有約定報酬是領款的3%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1頁)。從上可知,被告洪偉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洪偉濱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②從而本院認應依被告洪偉濱所述以其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此
部分之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魏美玉帳戶之金錢共45萬元計算3%則為13,500元,為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洪偉濱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的3%,本案獲得約9,000元許之酬勞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其會從提領的款項自己抽取,剩餘再上交,共獲利8、9千元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7號偵卷第59頁、第209頁),被告洪偉濱對於自己實際所拿取之報酬數額顯然不確定,惟依其所提領告訴人江依錡帳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265,000元之3%計算,其報酬應為7,950元,較其所供述之8,000元或9,000元均低,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依7,9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額,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本案被告王琛祐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29萬元、附表二所示共13萬2,000元;洪偉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45萬元、附表二所示共26萬5,000元,為其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㈠王琛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洪偉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王琛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洪偉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告王琛祐、洪偉濱提領告訴人魏美玉之帳戶)編號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琛祐110.04.01140401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0,000①王琛祐共提領29萬元②洪偉濱共提領45萬元14051120,00014055720,00014063820,00014071620,00014075220,00014084620,0001409235,000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110.04.02004038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西屯分行)100,000洪偉濱00432649,000不詳110.04.03004522台中市○○區○○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60,000不詳00470560,000洪偉濱00484129,000不詳110.04.04001211台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黎明分行)100,000洪偉濱00132049,000不詳110.04.05000738100,000洪偉濱00083849,000不詳110.04.06001520100,000洪偉濱00162349,000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琛祐110.04.01141101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0,00014113720,00014121820,00014125620,00014133220,00014140820,00014144520,0001415215,00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110.04.02004803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西屯分行)100,000洪偉濱00495449,000不詳110.04.03003948台中市○○區○○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60,000不詳00413560,000洪偉濱00433529,000不詳110.04.04001429台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黎民分行)100,000洪偉濱00153349,000不詳110.04.05000431100,000洪偉濱00062249,000不詳110.04.06001734100,000洪偉濱00183449,000附表二(江依錡之銀行帳戶資料):
編號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物品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附表三(王琛祐、洪偉濱提領江依錡帳戶):
編號提領者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王琛祐江依錡之郵局帳戶110年04月01日17時44分41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33,000①追加起訴書於編號6記載為提領19005元,惟以ATM提款無法提領5元零錢,爰予以更正為19000元。②王琛祐共提領132,000元2王琛祐江依錡之日盛商銀帳戶110年04月01日17時25分56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20,0003王琛祐同上110年04月01日17時26分43秒同上20,0004王琛祐同上110年04月01日17時27分25秒同上20,0005王琛祐同上110年04月01日17時28分11秒同上20,0006王琛祐同上110年04月01日17時29分08秒同上19,0007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2日01時10分4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商銀臺中分行)30,000洪偉濱共提領265,000元8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2日01時11分05秒同上30,0009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2日01時12分23秒同上30,00010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2日01時13分55秒同上9,00011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3日01時25分19秒同上30,00012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3日01時26分23秒同上30,00013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3日01時27分00秒同上30,00014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3日01時28分00秒同上9,00015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4日00時28分43秒同上30,00016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4日00時29分39秒同上30,00017洪偉濱同上110年04月04日00時30分49秒同上7,000附件一: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王琛祐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王德興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魏美玉住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樓代理人 黃魏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即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書記官蕭秀吉調解委員劉育文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聲請人王琛祐到兼法定代理人王德興到相對人代理人黃魏璟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肆萬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黃魏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聲請人王琛祐兼法定代理人王德興相對人黃魏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書記官蕭秀吉司法事務官楊泓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書記官蕭秀吉附件二: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王琛祐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王德興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江依錡住台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15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即11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書記官蕭秀吉調解委員劉育文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聲請人王琛祐到兼法定代理人王德興到相對人江依錡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捌萬貳仟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江依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聲請人王琛祐兼法定代理人王德興相對人江依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書記官蕭秀吉司法事務官楊泓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書記官蕭秀吉附件三: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洪偉濱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魏美玉住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樓代理人黃魏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即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書記官蕭秀吉調解委員劉育文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聲請人洪偉濱到相對人代理人黃魏璟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肆萬元,餘額壹佰肆拾伍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伍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黃魏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聲請人洪偉濱相對人代理人黃魏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書記官蕭秀吉司法事務官楊泓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書記官蕭秀吉附件四: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洪偉濱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江依錡住台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15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即11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書記官蕭秀吉調解委員劉育文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聲請人洪偉濱到相對人江依錡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伍萬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江依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聲請人洪偉濱相對人江依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書記官蕭秀吉司法事務官楊泓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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