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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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美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鋒吉
林鋒榮 張林秀蘭 林秀鳳 溫春蘭 李忠勳 李忠昇 李佩珍 李育惠 莫貴英 李忠勇 李忠政 李忠信 李佩玲 李秋芳 李秋香 李硯斐 李硯炫 段雯瑞 李忠諭 李忠駿李玉嬌 李玉美 羅秀蘭 胡嚴之 胡馨文鄒月梅 胡國峯 胡慧蓮 胡慧如 胡志丞 胡振泉 胡振源 胡秀彩 沈國煋 沈詩巡 沈郁雲 胡月鵝 彭美妹 鍾瑞月 鍾鴻生 鍾鴻明 胡春梅 鍾瑞日 黃蘭英 鍾正雍 鍾佩蓉 鍾正芳 賴力菖 魏鍾秀英鍾月英 鍾蕙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鋒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業經同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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