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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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美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鋒吉
林鋒榮 張林秀蘭 林秀鳳 溫春蘭 李忠勳 李忠昇 李佩珍 李育惠 莫貴英 李忠勇 李忠政 李忠信 李佩玲 李秋芳 李秋香 李硯斐 李硯炫 段雯瑞 李忠諭 李忠駿 林 李玉嬌 李玉美 羅秀蘭 胡嚴之 胡馨文 胡 鄒月梅 胡國峯 胡慧蓮 胡慧如 胡志丞 胡振泉 胡振源 胡秀彩 沈國煋 沈詩巡 沈郁雲 胡月鵝 彭美妹 鍾瑞月 鍾鴻生 鍾鴻明 胡春梅 鍾瑞日 黃蘭英 鍾正雍 鍾佩蓉 鍾正芳 賴力菖 魏鍾秀英 龍 鍾月英 鍾蕙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鋒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業經同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