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103年9月22日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