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慶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慶雲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 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超便宜賣場」鐵皮棚架下(該處相鄰其他住戶及商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 徐志能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徐志能之母 駱滿珠 )座墊,致該機車起火燒燬,並延燒導致「超便宜賣場」東北側騎樓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鐵皮棚架旁之賣場帆布招牌受煙燻黑,及上開機車停放處左側商家「巧味佳」塑膠帆布部分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志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廖慶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10
7、197頁;本院卷第88、93、17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同事 尤宏銘 證述(見警卷第6-7、44-45頁;偵卷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能證述(見警卷第4-5、46-47頁;偵卷第29-31頁)、證人即「巧味佳」老闆 林環嶺 、證人即「超便宜賣場」建物出租人 張修信 、證人即「超便宜賣場」店長 李界霖 證述(見警卷第48-53頁;原審卷第111、18
2頁)在卷。此外,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8年2月18日雲消調字第1080002279號函文及附件、108年3月6日雲消調字第1080003086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20、24-6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43頁)、本件火場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原審卷第67-8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告訴人徐志能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同時延燒導致「超便宜賣場」東北側騎樓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鐵皮棚架旁之賣場帆布招牌受煙燻黑,及上開商家「巧味佳」塑膠帆布部分燒燬等情,惟依上述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或第354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該管公務員」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108年2月19日,在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2-43頁),嗣於次日(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據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談話筆錄中指稱,於108年2月17日0時54分在斗六○○路000號,你使用打火機點燃停於○○路000號廁所前的摩托車,是否有此事?」,被告答:「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雲林縣消防局接受製作筆錄時,即知此筆錄內容會送交警方,且後續會受警方通知到案,但伊認為做錯就要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可見警方知悉被告本件放火犯行,係因被告於前一日在談話筆錄中向消防人員坦承後,經消防局人員通報而知至明,雖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鑑定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之規定,得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職權,但並非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然被告既明知其向消防人員坦承犯行,消防人員依法必將轉報警察機關,且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一章第24條之規定,火災調查鑑定完畢,應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當地警察分局依法處理,則被告顯係於明知消防機關將就本件放火犯行轉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情境下,基於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意思,向消防人員坦認犯行,而警方旋即依據消防機關之通報而發覺被告犯行,並即進行調查,被告到案後亦坦認不諱,是其縱未直接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但其方式堪認與向非偵查機關請求轉送之效果相當,故被告上開行為仍應視為自首(參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供陳其因酒後情緒失控方為本案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後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鑑定結論認為:「... 廖員 智力原本正常,其性格具自戀型、反社會型人格及依賴型人格特徵,責任感低,道德感薄弱,行事衝動不顧後果,但犯罪後尚能坦然面對,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廖員因長期酒精濫用導致器質性腦傷,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目前達邊緣性智能程度,且可能有酒精性精神病症,偶有幻聽等現象(此部分尚無足夠資訊可為明確診斷),然平時尚可維持適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功能,且仍具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廖員於本案發生前因心情不佳而大量飲酒,雖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行為違法且有一定之危險性,仍因酒精產生之去抑制作用,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於盛怒下放火焚燒他人機車。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然因廖員長期濫用酒精,且過往有數次酒後觸法及放火行為,其就自身於酒後可能滋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故其行為是否符合過失型態之原因自由行為,尚待法院判定。...」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168頁)存卷可參,且被告自陳:未罹患精神疾病,未曾至精神科就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另被告自100年1月迄今並未有於精神科健保就醫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5月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1082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可知鑑定結論僅認被告「可能」有酒精性精神病症,且「推測」而未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證據足認其罹患精神疾病,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自為合理推斷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前曾飲用酒類乙情,除據被告供述:
伊當時有喝酒,心情不好,才會放火發洩心中不滿的情緒等語(見警卷第2、42頁;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尤宏銘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
2月16日晚上9點多有在別的地方喝酒,大約是晚上11點多後,又到賣場外面的「巧味佳」喝酒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放火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審酌被告供陳:伊用打火機點燃摩托車的坐墊,之後看到火勢越來越大,又找不到附近有滅火之器具可以滅火,就快跑回公司(按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找同事尤宏銘一起來幫忙,但是沒有東西可以滅火,只好趕快打11
9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2、42頁),另證人尤宏銘則證述:案發當天喝完酒後被告還蠻清醒的,他去上廁所,出來看到機車,他說他是不小心踢到的,但伊跟老闆在現場看,覺得他是故意踢機車的,之後老闆有叫他把別人的機車牽起來,被告就罵三字經,沒有把機車牽起來,他在四週不知道找什麼,伊叫他先回去公司宿舍,他就回去了,伊睡覺,他就蹲在門口抽菸,伊已經睡著了,後來他跑回來叫伊,跟伊說火燒很大,要救火,他找不到滅火器跟水管,他就自己打11
9叫消防隊,他還有跟消防員及警察起衝突,說他們態度不好,因為他們都懷疑被告放火,但是被告不承認,一直到消防員在公司附近四處調監視器,然後請他去消防局做筆錄,他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之雲林縣○○市○○路○○○號(○○工程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64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越來越大,又找不到附近有滅火之器具可以滅火,即跑回去公司找同事尤宏銘一起幫忙滅火,後因無滅火之器具,被告隨即打119報案,且被告於案發之初尚否認放火之犯行,足證被告雖有飲酒情事,但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人之認知反應能力,是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即逕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案被告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又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贅論同條第3項規定,即該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否係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即學理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環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林環嶺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林環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林環嶺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林環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及詐欺等前案紀錄,品性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91-20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心情不好,於103年4月18日,持打火機點燃他人土地上菜園工寮內之雜物及菜網,至他人所有塑膠網及塑膠管、塑膠桶、農藥噴藥器等物均燒毀,嗣因他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
7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被告又於103年9月11日,先將高粱酒倒在他人所有土地公廟內神像及沙發上,再以點燃之香菸丟在該廟內神像及沙發上,使該神像及沙發均起火燃燒而燒毀,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因無人提出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58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不知節制飲酒控制情緒,於本案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將告訴人徐志能之上開機車踹倒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放火犯行,並延燒導致其他商家亦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徐志能,及被害人張修信、李界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李界霖於原審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111頁),另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環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林環嶺5,600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且林環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為放火犯行後,曾請同事尤宏銘協助滅火未成,隨即主動撥打119通報火災,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子,其子現由前妻監護,被告則支付扶養費,曾在其父開設之工程行工作,現以粗工為業,無恆產及負債之家庭生活狀(見原審卷第199-20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打火機係在工地工作期間向同事借用而來,業已逸失不明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該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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