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天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天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宜天教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行經同路段109號前時駛入慢車道,適有 洪水仙 在同路段109號前,手持垃圾在慢車道等待垃圾車,宜天教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乃撞擊洪水仙,洪水仙因而先碰撞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再彈飛至撞擊點前方約40公尺倒地受傷,洪水仙當場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宜天教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員警尚未查知肇事者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宜天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水仙之配偶 黃錦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洪水仙之子 黃建誠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宜天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81、1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16、31頁、本院交訴卷第71、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水仙之夫黃錦堂、洪水仙之子黃建誠、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呂玉靜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相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0、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918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37至96頁、偵卷第45-65頁、本院交訴卷第95至97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05、111至120、125至143頁),此部份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
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被告對此亦應能預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再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駛近被害人時,未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受有前述傷害而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可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駕車,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審諸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散落物絕大多數均係
分布在慢車道上,血痕亦分布在快慢車道,並參酌證人呂玉靜於警詢中證稱:當下洪水仙向我講完話就說要去對面倒垃圾,從我們店走到興田路109號需要2分鐘左右步行時間,我雖然沒有看到洪水仙走過去的過程,但是我之後在約5分鐘過後聽到一聲蹦巨響。垃圾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6點20分,有時候是6點30分,我認為我同事應該已經過去馬路了,且在興田路109號前等候垃圾車來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且衡情洪水仙當時欲傾倒垃圾,實可能走入慢車道以查看垃圾車是否抵達,因而認定洪水仙當時應已完成穿越道路,但並未靠邊行走,而同有較輕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99300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被害人雖同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
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也當庭與被害人家屬致歉,惟因對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成立,未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及被告自述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有罹患痛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