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張豐姿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黃宇 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補字第83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加盟元之氣經營早餐店,支付加盟金,開始學習早餐店之經營模式並累積來客源,後原告自創品牌經營 艾唯 客早午餐輕食,並於上開地址為裝潢並購置生財器具及設備。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對店內之經營及營運狀態均知之甚詳,兩造遂於民國106年7月5日約定「 艾唯客 早午餐輕食由 黃宇霙 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下稱系爭約定),原告遂連同生財器具、設備及裝潢之櫥櫃等均交付被告經營使用,期間自
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被告須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同時約定被告如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詎被告於107年6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主旨:為代當事人黃宇霙函知台端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完成點交設備並歸還本票等相關事宜」,並自106年6月開始未依系爭約定營業,無故歇業。另由原告代繳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電信費4,766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4,766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6元,及自108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1月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原為元之氣,後更名為艾唯客早午餐輕食),嗣至106年6月間,原告因家庭因素無力繼續經營,遂與被告協商將早餐店由被告租用方式繼續經營,為擔保生財設備原告要求被告簽立600,000元本票乙紙,俾於日後返還生財設備時歸還之,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交付原告書寫之切結書予被告簽名時,並未記載每月1日收取$38000、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字樣,被告並無與原告約定此一歇業賠償。此外,原告將早餐店設備租予被告經營時,雖要求被告接手經營後須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然原告嗣後認為並無保障,為免擔負任何責任,遂於106年7月21日與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將「艾唯客早午餐輕食」之行號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至此,艾唯客早午餐店負責人已移轉予被告,對原告已無生損害之可能。況且,如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接手經營至107年6月間已經1年之久,距原告所稱之107年11月期限,僅剩4、5個月,若被告有約定歇業須賠償600,000元,則被告當會繼續經營,故兩造間並無歇業賠償之約定,實堪認定。再查,依據商業登記法規定,歇業係行號設立後如欲永久終止營業而生廢止效果之情形(如公司法人之解散、清算),被告移轉登記為「艾唯客早午餐輕食」之負責人,雖因虧損而停止營運,然僅係暫停營業並無歇業情事,目前生財設備已全部歸還原告,且兩造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已一部履行,且違約金亦過高。電信費用同意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在高雄市○○區○○街○○○號加盟元之氣經營早餐店
,支付加盟金,後原告自創品牌經營艾唯客早午餐輕食,並於上開地址為裝潢並購置生財器具及設備。
㈡被告原為原告員工。
㈢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5日約定「艾唯客早午餐輕食由黃宇
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系爭約定),原告連同生財器具、設備及裝潢之櫥櫃等均交付被告經營艾唯客店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每月1日收取38,000元。
㈣被告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㈤被告自107年6月開始未於艾唯客店營業,並停止給付38,
000元。㈥被告於107年6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應於107
年7月10日前完成點交設備並歸還本票等相關事宜。生財器具已全部歸還。
㈦原告為被告繳納電信費4,766元。被告同意給付。
㈧艾唯客店於106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繳納營業稅至107年9月,107年10月1日申請停業。
㈨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艾唯客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收款對帳明細單、兩造LINE對話、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約定「艾唯客早午餐輕食由黃宇霙接
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下稱系爭約定),原告遂連同生財器具、設備及裝潢之櫥櫃等均交付被告經營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被告須按月支付38,000元,同時約定被告如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違約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葉欣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兩造談論讓渡艾唯客店過程,但伊沒有參與,看到簽立本票、合約經過。伊不清楚一開始艾唯客早餐店讓渡的原因,本票是6月7日簽本票,5月開始時有教被告叫貨、進貨,金額
3萬8千元的本票有16張,1張60萬元本票。簽立本票的當天是在下班後,在店裡面2號桌,那時原告、被告和伊都坐在2號桌那,原告跟被告說已經教被告一段時間了,60萬元部分是怕被告接手這段期間(106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20日)反悔,所以先簽立60萬元本票,因為艾唯客店的器具都讓被告使用,當時原告是告訴被告如果這段期間被告無故歇業,就要賠60萬元,所以先簽立這張60萬元本票,被告說好,被告就簽本票。107年11月20日到期時,點交完器具後,還給被告60萬元本票。3萬8千元是每個月1號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原告就還被告本票1張。106年7月5日下班後,原告、被告坐在2桌邊討論邊寫系爭約定書,當時伊坐在原告旁邊等原告下班,有全程參與,當時因為是下班後,店裡沒有其他員工, 黃博諄 也沒有在旁邊,黃博諄有上班,但沒有等被告一起離開。原告向被告表示「隔天要交給你了,你再簽這張」等語,因為原告也沒有簽過合約,所以原告、被告一邊討論一邊寫,原告先寫日期,再來寫原告的名字、被告的名字,內容寫法律責任,被告同意後,被告再簽一次名。簽立時的紙張、筆在桌上拿的,就是給客人點單的紙、筆,也有談到60萬元,被告有押日期。當時原告與被告各拿一支筆,但沒有注意到原告書寫時有沒有換筆。原告寫完後有給被告看,沒有給伊看,伊只有在旁邊看。艾唯客早餐輕食由這幾個字是由原告書寫,印象中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被告的三個簽名、日期都是被告寫的,其他都是原告寫的。艾唯客早餐輕食由這幾個字是原告寫的,後面黃宇霙接手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這是被告的字,之後是原告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至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簽16張本票給原告,但不是106年7月
5日簽的,是原告說為了擔保每個月可以收到錢,原告說第二次與房東簽約只剩2年時間,剩16個月的時候因原告無法繼續做,原告與房東的租約是到107年11月底,原告要伊做到11月20日,因為原告要搬家。原告沒有告訴伊如果沒有做到11月底會如何,原告只說當初原告也有押壹張本票60萬元給原告的前公司元之氣,到期後原告就開了這家早餐店,就沿用前公司的方式,所以原告為了擔保生財器具,才也要伊簽發60萬元本票。系爭約定書面上「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及下面「106.7.5黃宇霙」等語係伊親自書寫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頁)。關於面額38,000元之本票16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均係被告親自簽發,系爭約定書面上「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及下面「106.7.5黃宇霙」等語係被告親自書寫等情,已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 伊於 系爭約定簽名時,其上已記載「每月1日收取$38000、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等語。然依系爭約定書面所示,艾唯客早午餐輕食「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106.7/5.黃宇霙」,被告既自承「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106.7/5.黃宇霙」等字係被告親自書寫,而依該書面顯示「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中黃宇霙的字體較大、「10
6.7/5.黃宇霙」的字體較小。因「106.7/5.黃宇霙」係記載在頁末,字體變小之原因顯然係因該處沒有空間書寫,然如於被告簽名時,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等字沒有在該書面上,被告可簽名之空間與上開「由黃宇霙接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與安全問題」相當,被告當不用刻意將自己簽名縮小,是被告於系爭書面簽署「106.7/5.黃宇霙」時,該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等字已經在該書面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博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原告、被告有做交接,但不知道原告、被告有沒有簽合約書。也不清楚被告要接手原告早餐店時談的條件為何。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講過要接手的條件。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間簽立書面合約、沒有看過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等語。 嗣改 稱:106年7月5日有看到原告與被告簽立書面,但不知原告與被告在做什麼,除原告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過去第二桌,該桌上沒有放筆,筆是放在麵包台前等語。然亦證稱:106年6月初我到早餐店是與被告分開騎車去,和被告待在早餐店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沒有聽到原告、被告討論接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因兩造均不否認確實有討論接手、簽發本票、書寫系爭約定書面等情,是黃博諄於下班後未等待被告一起下班即先行離開,而不知道兩造間之約定為何,與常情無違,尚難因黃博諄證稱其看到兩造間討論之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在2號桌,即可否認證人葉欣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從而,兩造間確有約定無故歇業將賠償600,000元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6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應於107
年7月10日前完成點交設備並歸還本票等相關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經營艾唯客店,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每月向材料供應商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叫貨之貨款金額分別為32,207元、29,659.5元、27,360.5元、27,493元、22,365.5元、26,414元、26,384元、25,921.5元、26,180.5元、27,690元、26,156.5元、26,405.5元、20,47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味鮮公司檢附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119頁)。除107年5月為20,470.5元外,其餘期間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之間,並無顯著下滑。而依被告於107年2月15日農曆年間之FB所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107年2月間被告對於早餐店經營仍有信心,而無虧損不堪負荷的情形,亦可認定。則被告稱其因不堪虧損連連而終止兩造約定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
㈣經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
11月20日共計1年4個月餘。然被告已於107年6月起停止營業,且停止每月給付38,000元款項予原告,且被告亦已將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將艾唯客店交付被告經營後,並無負責管理艾唯客店所支出之人力、物力,僅將生財器具、設備及裝潢之櫥櫃等均交付被告使用,是縱被告未再經營艾唯客店,就原告而言,亦僅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按月38,000元收入之損失。則本件系爭契約期間之約定為1年又4月,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僅餘
5個月又20日期間,是原告之損失僅215,333元(計算式:
38,000×5+38,000×20/30=21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其未能享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以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難認有據。準此,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21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8月24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收文戳,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乃依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