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津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津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三重通訊處期間,為原告招攬保單號碼:7EA62959等共17件保險契約,詎料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佾聯機械有限公司 陳文助 、池艾倫、 池建亨池蕙君 等人申訴,主張要保書非其等親自簽名、契約無效,及原告依法應退還其等全額保險費,原告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因招攬前述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獎金待遇等各種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17,111元,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促其匯回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4份、追佣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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