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氏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被告黎氏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路邊攤飲用啤酒約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4.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黎氏美賢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面帶酒容,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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