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1、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昌無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純質淨重柒點貳玖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貳點貳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9.18公克,純質淨重共7.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2.2471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已報廢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毒品。嗣於109年2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與福國北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時,詎明知警員 林士喆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而駕車逃逸,警方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口圍捕被告,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逃逸至上開路口,復衝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民眾,而與被害人 古義明王駿 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BE-926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古義明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雙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王駿紘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傷害犯意部分則逕予更正),警員 林政佑 為攔阻游金昌,遂使用破窗尾蓋敲打本案車輛車窗,豈料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古義明、王駿紘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加速駛離,並同時衝撞該警員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22-MHF號、MHX-1987號警用巡邏機車,致警員林政佑、林士喆手部遭玻璃割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傷害犯意部分則逕予更正),被告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後再度逃逸,並將本案車輛棄置於同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嗣經警方在上揭地點發現本案車輛並扣得上開毒品、針頭3支、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昌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古義明、王駿紘警詢之證述、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23286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320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查棄車逃逸,車內毒品為其所有之情,然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衝撞警察,警察可能是敲我車的玻璃過程中被割傷,我也沒有想衝撞民眾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確有自109年2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永福西街路口,為身著制服之警員林士喆攔查,被告為逃避檢測,竟加速行駛,逃離過程中,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介壽一路口處,見有民眾古義明及王駿紘在車輛前方,竟執意前行擦撞渠等分別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9年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榮興產 創園區內,査獲被告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調查後扣得上開毒品及針頭3支、毒品吸食器各1組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7857卷第7至14頁、第239至24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4至195頁、交訴卷二第36頁、第258頁),核與證人王駿紘、古義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7811卷第129至131頁),且有上開公訴意旨提出之事證在卷可佐(見偵17811卷第55至59頁、第63至89頁、第103頁、第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87頁、第243頁、第2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已構成搜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規定:⑴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準用
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永福西街路口經警攔查,逃逸過程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介壽一路口處擦撞路人後逃離,並棄置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產創園區內,是本案之犯罪現場應係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永福西街至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介壽一路口間,被告既已離去上開現場並將車輛棄置在他處,上開報廢自用小客車即非屬遺留現場之物品,又查獲被告棄置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經被告以帆布覆蓋,並以鐵皮掩飾在車前,車門緊閉,有桃園市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照片6張可佐(見偵17811卷第75頁),客觀上一般人自該車外部觀看,均可知悉該車應屬私人所使用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多數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被告對於車內之隱私已有期待,故而本件員警在調查該車時開啟車門翻找車內物品之舉措,已非單純之扣押,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警方自亦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所遺留之物品,當時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是本件扣得扣案毒品及其他器具之過程屬無令狀搜索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件扣押筆錄記載不符規定:
又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2條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應當場制作筆錄」之規定,但由該條第4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觀之,即寓有「應當場制作」之意。本件扣押筆錄記載扣押時間係自109年2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並經被告簽名署押(見偵17811卷第55至59頁)。然本件扣押過程,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許時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扣押時並未在場,是後來被告入監,我們去借詢時再拿已製作好的扣押筆錄給被告簽名蓋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241頁),是雖被告就車內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結果並不爭執,然本案製作扣押筆錄之過程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3、警方違法搜索該車,因而查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衍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案承辦警員未經被告同意搜索,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員之取證,已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被告雖當時並未在場,仍已侵害被告之隱私,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分別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持有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本案車輛已尋獲,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自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調查該車,如此便可合法取得本案此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證據,然本案承辦員警捨此不為,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該毒品之檢驗結果攸關被告此部分是否持用毒品之判斷,自不利被告本案此部分之訴訟防禦權甚鉅,本院考量本案承辦員警雖非惡意違法取證,實係因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所誤會,但身為第一線面對人民之執法人員,如不瞭解該等規定即貿然違法取證,則該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院自應排除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毒品作為證據使用,期使員警日後偵辦過程應充分瞭解、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應認本案此部分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毒品,並無證據能力。
⑶本案此部分違法取得毒品所衍生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
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此部分經警所查獲之毒品,雖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得出10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及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320號鑑定書各1份,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為警非法取得之毒品,上開鑑定報告與員警先前違法取證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並依比例原則與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肇事逃逸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首先必須行為人與他人間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係因不慎而非故意發生碰撞,且須他人因該不慎碰撞行為致受有傷害後,行為人知悉上情仍駕車逃離現場者,方得以該罪相繩。倘若他人之受傷,係行為人出於傷害之故意,或出手毆打,或駕車撞人所致者,縱令行為人於故意傷害行為後,駕車逃離現場,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見路口有其他大客車轉彎而佔據車道,亦可見有民眾在前停等紅綠燈之情形,有本案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6頁),竟仍執意行駛而擦撞,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致古義明及王駿紘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既係故意傷害,依前開說明,即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行為,此情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故被告雖有駕車故意傷害古義明及王駿紘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此仍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妨害公務部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被告拒不下車受檢,遂員警依法使用強制力以甩棍破窗,該嫌仍不停車加速逃逸,造成巡邏員警林士喆及林政佑手部受傷等情(見偵17811卷第133頁),然證人即林士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政佑手指的受傷都是在敲打玻璃的過程中被玻璃割傷,被告並沒有擦撞我們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34至235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PYJG5944)結果顯示:109年2月28日晚間7時33分34秒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3分46秒許止,警員出手拍打被告駕駛之車窗,被告車頭向右偏,並直接向前行駛,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機車等情(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6頁),是被告並無在警員擊破車窗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之動作,是林士喆及林政佑手部之受傷,應係渠等敲打玻璃所致,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施強暴駕車衝撞致渠等受傷。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訴,尚無法為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警員違法扣得之毒品及因此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而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然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等,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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