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台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台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警員係巡邏經過盤查被告身分,僅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在尚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