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金永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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