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0970003717號函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荒字第115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泛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強制執行自民國97年12月29日法扣薪資迄今,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確有保全處份之必要及急迫性應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其迄今尚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可稽,則本院即無法審酌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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