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臺灣高雄地│105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月7日│方法院105│月30日│方法院105│月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持有第│臺幣1,000││2114號││2114號││││一級毒│元折算1日││││││││品│││││││├─┼───┼─────┼────┼─────┼────┼─────┼────┤│2│恐嚇取│有期徒刑4│105年4│臺灣高雄地│107年1│臺灣高雄地│107年2│││財得利│月,如易科│月17日│方法院107│月9日│方法院107│月6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41號││141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