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信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更正、補充為「…徒手毆打並壓制 侯永慶 ,而與侯永慶發生互毆(侯永慶涉嫌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以另案繫屬中),致侯永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及左前臂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各1份、告訴人住院照片1張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侯信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侯永慶(下稱告訴人)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本應相互尊重,竟因遺產分配事宜引發之糾紛,而於其與告訴人之母、叔父等人均在旁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堅決表示不願和解,而未能盡早以訴訟外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侯信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全係侯永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侯信全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6時許,與侯永慶、其母 王美香 、其叔父 侯燦文 及其配偶 簡依婷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討論其父 侯燦明 遺產分配事宜。侯信全因故與侯永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壓制侯永慶,致侯永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及左前臂擦傷。
二、案經侯永慶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信全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用手碰到告訴人的臉,是因為告訴人打伊頭部,伊才用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永慶、證人王美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證人侯燦文、簡依婷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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