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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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王虹霖 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收受之,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該機車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