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鼎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黃鼎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之某時」應更正為「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57分前數日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前」,第6、7行「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應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6年12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60000728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幫助犯意,而無從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自承因當時無收入而將涉案帳戶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前揭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 李承寰 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酌被告自承現受僱從事施作防水工程,日薪約1,
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生活狀況尚可;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希望法院能嚴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斟酌被告迄本院始坦認犯罪,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予某身分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該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黃鼎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荏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下稱:華南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佯裝賣家兜售遊戲點數,致李承寰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26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2000元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承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係遺失云云。│├──┼────────────┼──────────────┤│2│告訴人李承寰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華南內埔銀行106年6月20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函文暨交易明細││├──┼────────────┼──────────────┤│4│告訴人李承寰與詐騙集團之│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據│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