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清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許,因知悉 潘文城 有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於106年9月16日12時43分、13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文城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潘文城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江國清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由潘文城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江國清,江國清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玲」(下稱「賴○玲」)購買價值1,00
0元海洛因1包(其中500元為江國清自行出資),其後再返回其上開住處,將上開購得之該包海洛因平分成2包,並將其中1包交付予潘文城,以此方式幫助潘文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106年9月26日7時51分前之某時許, 潘春櫻 至江國清上開住處,並表示欲委託江國清代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江國清即於同日7時51分、8時9分、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2人於同日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國小見面後,潘春櫻便交付250元予江國清,江國清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文」(下稱「大胖文」)之人購買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8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鄉○○路某處,將其上開向「大胖文」購置之海洛因1包平分為2份,並將其中1份交付予潘春櫻,以此方式幫助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依法對江國清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將江國清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 潘文成 、潘春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840號卷第5頁、第25至26頁、第31頁正反面、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8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15頁、偵9840號卷第81至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9840號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被告前揭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分別受證人潘文成、潘春櫻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潘文成、潘春櫻,顯係出於幫助潘文成、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潘文成、潘春櫻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幫助他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本案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456號、101年度訴字第658號、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8月、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幫助潘文城、潘春櫻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賴○玲」、「大胖文」所購買等語(見偵9840號卷第119頁、第78頁反面),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4日屏檢 錦仁 106偵9840字第02916號函、107年4月23日屏檢錦仁106偵9840字第13
35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390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3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分別以前揭方法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2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次數,暨其自述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1、20,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二之子女、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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