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6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109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撤回96年度訴字第429號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而終結,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件,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催告相對人時,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訴訟終結之意義尚有未合。惟查,抗告人已於96年8月20日以掛號郵件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業已於96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證,是本院於96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因未審酌上開情形而駁回聲請之裁定,應有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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