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羅佑 麟、 李文祥李世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素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830678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8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蒐證照片共4張、108年1月8日蒐證照片共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108年1月10日蒐證照片共12張、108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賴素蘭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跟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明訂: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為避免行為人虛報價額而實際坐享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應以各該被害人之陳述之失竊財物價值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竊得之紅白色捷安特
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素蘭,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論罪科刑及沒收│││(民國)│││││├──┼────┼────┼───┼─────────┼────────┤│1│108年1│屏東縣東│黃羅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曜銘犯竊盜罪,│││月6日17│港鎮船頭│麟│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時53分許│路1號之││訴人 黃羅佑麟 管領之│如易科罰金,以新││││東港高中││統一超商面額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強一樓││(下同)100元禮券│日。││││資源班教││5張、全聯福利中心│未扣案之統一超商││││室內││面額100元禮券5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元││││││、手電筒(價值約69│禮券伍張、全聯福││││││9元)1支、手工藝│利中心面額壹佰元││││││品菜刀1把(價值約│禮券伍張、手電筒││││││300元)、現金500│壹支、手工藝品菜││││││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刀壹把、現金新臺││││││場。│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8年1│屏東縣東│李文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曜銘犯竊盜罪,│││月8日19│港鎮船頭││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時12分許│路1號之││訴人李文祥管領之現│如易科罰金,以新││││東港高中││金550元、25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強三樓││合計共800元),得│日。││││導師辦公││手後即離開現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室、八年│││佰元沒收,於全部││││十七班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室內│││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屏東縣東│李世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曜銘犯竊盜罪,│││月10日2│港鎮共和││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時30分許│街45號東││訴人李世偉管領之愛│如易科罰金,以新││││ 隆國小 二││心撲滿(內有現金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年甲班、││計約820元),得手│日。││││二年丙班││後即離開現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三年甲│││佰貳拾元沒收,於││││班、四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丙班教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內│││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屏東縣東│賴素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莊曜銘犯竊盜罪,│││月26日5│港鎮船頭││列地點,徒手竊取被│處有期徒刑貳月,│││時42分許│路23之69││害人賴素蘭所有之紅│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前││白色捷安特腳踏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已發還被害人),得│日。││││││手後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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