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107年度偵字第9091號、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108年度偵字第26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述財物:㈠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侵入 陳怡絹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一樓,徒手竊取一樓神明廳內香油錢箱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逞後逃離。㈡107年8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 李蕙娟 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五老宮山水 胡聖道 院」內,徒手竊取一樓香油錢箱之香油錢100元得逞。然隨即為李蕙娟發現,曾慶勝遂將所竊得100元放回香油錢箱內後離去。㈢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同上五老宮山水胡聖道院內,徒手竊取二樓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00元得逞後逃離。㈣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 柯志成 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五府千歲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50元得逞後逃離。㈤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 劉瑤文 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北極殿」內,伸手侵入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香油錢未遂後逃離。
二、案經陳怡絹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絹、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娟、柯志成、劉瑤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之數額從銀元500元增加至新臺幣50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
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惟未竊得財物即逃離,致其等竊盜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自述經濟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臨時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考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部份,除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100元,已
返還被害人李蕙娟,爰不予宣告沒收者外,其餘㈠、㈢、㈣所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㈠│曾慶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事實欄一㈡│曾慶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曾慶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事實欄一㈣│曾慶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事實欄一㈤│曾慶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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