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莊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8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8596元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4年9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2萬3664元(其中本金19萬3288元,利息43萬376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9萬3288元部分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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