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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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3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霖(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仍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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