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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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明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正欲右轉進入麥當勞車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正常光線,該新莊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陳俊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佩君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林明玉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禮讓直行車之陳俊祥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陳俊祥閃避不及而與林明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俊祥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皮膚缺損之傷害;盧佩君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足第三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俊祥、盧佩君告訴被告林明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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