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𤪤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𤪤州於民國105年6月17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江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坤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勤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陳𤪤州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黃坤輝之機車而致黃坤輝及陳勤人車倒地,致陳勤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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