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6樓之
被 告 乙○○
4樓之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0日下午3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