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33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又為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戊○○於原告起訴時
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8樓
之1,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