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賴長宏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邱瀞瑩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非抗告人所蓋,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抗告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