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弘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士宏 相對人 康依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第三人 陳景昌康佑倫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依職權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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