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據報高雄市○○區○○里○○000號前有民眾改裝汽機車而前往該址勘查,經賴松青同意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此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賴松青於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所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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