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祥瑋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杜光德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時,因杜光德未戴安全帽怕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翁清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不詳、黑色、半罩式,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因杜光德拒絕配戴,蘇祥瑋乃將之掛於所騎乘機車龍頭下方掛勾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清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清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杜光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各1份、贓物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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