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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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梁瓊 如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梁瓊如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姚振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5月6日與訴外人 陳世銘 結婚,輔佐陳世銘成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董事長。詎陳世銘於102年
9月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就讀博士課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認識後,往來親密,突於104年8月13日返家收拾衣物後離家。上訴人明知陳世銘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其同進同出、舉止親密、四處旅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精神飽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各給付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影片均是長時間跟蹤蒐集伊與陳世銘之社會活動而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刑事不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原本檔案,且未拍得伊與陳世銘有同居共宿之影像,無法遽認伊與陳世銘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影片悉屬參訪課程、公司重要業務訪視、團體旅遊活動之照片,未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難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伊與陳世銘是乾女兒與乾爹關係,亦是師生關係,因伊腳部曾受傷過,與陳世銘勾手快速穿越車陣,或由陳世銘扶持協助實屬正常;因陳世銘聽力不佳,伊需傾身靠近交談,陳世銘方能聽清楚;伊不會駕車,搭乘陳世銘駕駛車輛共同前往友人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 寶佳臻 峰」社區(下稱寶佳臻峰社區)參與聚會,亦不違常情;又原審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過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世銘於67年5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2、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8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影片應排除證據能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2.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所為之舉證,當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是否有違法取得證據,違法取證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加以相互權衡,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9至14(原審卷一第144
至152頁)、原證22至27(原審卷一第305至323頁)、原證34至36(原審卷一第115、171至174頁)暨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15頁)等照片、影片(下稱前開照片、影片),是長時間跟蹤蒐集上訴人與陳世銘之社會活動而取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不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1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細繹前開照片、影片之內容,均係上訴人與陳世銘○○○區○街道、機場候機室、公用停車場、對外營業之咖啡廳、餐廳、公園、家樂福量販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進行公開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固該當於刑法第31
5之1條之妨害秘密罪。惟前開照片、影片均是上訴人與陳世銘在公開場所進行之公開活動,亦非有關身體隱私部位,即未該當前開規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第411至413頁),抗辯應排除前開照片、影片之證據能力,惟查:①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此號解釋係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與新聞採訪自由間,權利衝突所為。
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片,拍攝地點遍布多
處,拍攝日期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再由拍攝手法係以自車內或遠處進行偷拍,有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及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37、293至335、371至385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檔名為「原證10宜蘭」、「原證10臺中」、「原證12」、「原證22」、「原證23P1上」、「原證23P1下」、「原證23P2上」、「原證25」、「原證26」等影片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7至403頁),另經原審勘驗「原證34」光碟內之「原證9」、「原證11」、「原證24」、「原證27」等影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長時間跟蹤偷拍一節非虛。
③惟查陳世銘係於104年8月13日離家,並於104年12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 姚振芸 復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速食店內巧遇上訴人與陳世銘同行,此情有證人即基泰公司捐贈之講座教授 彭雲宏 、證人即陳世銘之司機 郭智和 、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姚振芸在陳世銘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
65、94頁,原審卷二第113頁)可明,而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片係自105年3月起拍攝,堪信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情事發生後,始進行前開跟蹤偷拍之方式進行取證,顯非無正當理由。另拍攝地點、內容均係上訴人與陳世銘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已見前述,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更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非新聞記者跟拍採訪遭勸阻後所為,故上訴人欲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取。
④次按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
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然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片均非偷拍上訴人與陳世銘在非公開場合所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與前開判決論述之竊錄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談話有別。復審酌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而被上訴人欲使用前開照片、影片為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兩相權衡下,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更值得保護,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片無證據能力,亦非有據。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照片、影片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聲請通知拍攝者為證人(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1.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附表編號1: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3月間晚間,在
碧潭風景區遊玩、牽手一節,已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經原審勘驗前開影片內容為:地點新店碧潭,影片長度約10秒,上訴人與陳世銘全程牽手而行,上訴人臉帶笑容,手中拿有飲料杯,未有其他人在場,且上訴人行走自如,無任何腳部受傷致行走不順之跡象等情無訛(原審卷二第15
2頁)。⑵上訴人抗辯當日係因基泰公司新建案有夜間打光照明計
畫,故陳世銘帶領上訴人、基泰公司同仁、彭雲宏教授前往碧潭,參考新北市政府在碧潭河岸打光照明設計,並引用證人彭雲宏證述為憑(本院卷第418頁)。查證人彭雲宏於系爭離婚事件固證稱:有因上訴人抗辯事由而於晚間參訪碧潭之打光設備等語(本院卷第68頁)。
然由前開照片、影片中,僅上訴人與陳世銘單獨牽手而行,並無其他人同處、同行,不排除團體活動期間,上訴人與陳世銘利用空檔,兩人獨處,牽手同行。上訴人復抗辯其因腳傷走路緩慢,與陳世銘情同父女,陳世銘協助前往等語(本院卷第418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當日上訴人行走自如,無因腳傷走路緩慢需他人扶持之情,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105年間腳部舊傷復發,有他人攙扶必要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433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年輕時曾腳部受傷之公保大樓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04頁),核無必要。
3.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4月間至宜蘭、臺中遊玩一節,提出照片、影片為佐(原審卷一第145、14
6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然斟酌前開照片僅拍攝上訴人與陳世銘前後走在街道上,或陳世銘駕車,上訴人乘坐副駕駛座,降下車窗,共同自車內往外觀看之影像,有上訴人整理之影片截圖可明(本院卷第293至309、311至
335頁)。另經本院勘驗「原證10宜蘭」影片內容為:上訴人與陳世銘先後出現在鏡頭前,朝車輛前進,並各自開啟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本院卷第398頁)等情。又「原證10臺中影片」內容為:陳世銘行走於馬路上,進入停放路邊之車輛駕駛座,上訴人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訴人與陳世銘轉頭向窗外看,之後,陳世銘走出車外,朝上訴人手指方向看,陳世銘再回車上,上訴人關上車窗,車輛駛離等情(本院卷第398、399頁)。以上,僅可證上訴人與陳世銘有單獨出遊,但未見兩人有何親密互動舉止,逾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尚難認定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4.附表編號3: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3月間單獨至咖
啡廳約會一節,有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48、
149、305、307頁)。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內容為:兩人並肩坐在咖啡廳之落地窗前,持續交談,錄影時間約15分鐘,過程中上訴人左手臂與陳世銘右手臂時有接觸(本院卷第399、40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5、349至365頁)。
由上訴人與陳世銘私下獨處,並肩而坐,交談過程中,上訴人傾身貼近陳世銘身體,兩人手臂時有接觸以觀,顯見兩人關係親密,舉止互動已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
⑵雖上訴人抗辯交談時,伊神情嚴肅、激動,並無男女幽
會、談情說愛之外觀,且陳世銘聽力減退,需靠近以明確傳達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19、420頁),並提出陳世銘健康檢查報告為佐(原審卷二第201、203頁)。然男女交往,並非僅有談情說愛互訴情意,尚有其他話題可資交流,且兩人已並肩而坐,近距離交談之聲量已足,衡情無傾身貼近、手臂雙貼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5.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12月間至烏來泡溫泉、牽手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50、15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查,前開照片中兩人手部影像略有模糊,無法證明上訴人左手確與陳世銘右手交握。雖證人彭雲宏證稱:拍到伊之照片,是在烏來停車場前,伊與上訴人、陳世銘是要去泡溫泉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前開照片係三人在街頭先後而行之影像,縱然目的地是前往泡溫泉,單憑前開照片及證人證述,無法推論上訴人有與陳世銘是同室共池泡溫泉或其他逾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一節,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遽採。
6.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6年1月間至桃園藝文中心勾手緊靠而行,業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照片中,陳世銘自後以右手臂挽著上訴人左手臂,兩人緊靠勾手而行,無其他人同行,此舉應評價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雖上訴人抗辯為策安全而與上訴人勾手快速穿越車陣云云,有違常情,核無可採。
7.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與五常街一帶吃飯逛街,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惟經本院勘驗⑴「原證23P1上」之影片內容為:上訴人與陳世銘坐在路邊小吃店用餐等情(本院卷第400、401頁);⑵「原證23P1下」之影片內容為:上訴人穿越馬路後,進入副駕駛座,陳世銘則右手提塑膠袋,穿過馬路後,進入駕駛座後駛離;⑶「原證23P2上」之影片內容為:上訴人先站在副駕駛座門邊彎腰朝內看,嗣手捧紙碗與塑膠袋,穿越車陣,接著陳世銘自汽車駕駛座走出,穿越馬路等情(本院卷第401、4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截圖可按(本院卷第
371至382頁),以上,可證上訴人與陳世銘有前往龍江路與五常街一帶用餐,但當時兩人互動尚無明顯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情。
8.附表編號7: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11月間在臺北市
○○○路附近牽手散步,有照片、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經原審勘驗前開影片光碟:影片地點為臺北市○○○路靠振興公園一帶,上訴人與陳世銘並肩而行,約14秒處可見兩人以雙手交握方式牽手而行,上訴人行走自如,並無不良於行之狀況等情(原審卷二第155頁)。
⑵佐以證人姚振芸在系爭離婚事件證述:伊曾於晚上9時
40分許,要去板橋區麥當勞速食店上廁所,遇到陳世銘與上訴人,當時陳世銘看到伊很錯愕,伊詢問上訴人是誰,上訴人自稱是臺科大教授,伊有勸上訴人要規勸陳世銘返家;另一次是伊與同事去榮總探望同事後,去天母西路五花馬餐廳用餐,伊在外透過餐廳透明玻璃,看到上訴人與陳世銘在餐廳內,伊等到兩人用餐後,看到上訴人先出來,等陳世銘一出來,上訴人馬上伸手勾陳世銘的手,兩人一路走到天橋,再漫步到公園,十指緊扣,伊有用手機遠距離拍攝,另外請同事走兩人前面拍攝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與前開照片、影片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有與陳世銘前往該址,兩人牽手而行之事實(本院卷第421頁),堪認此舉顯已逾越上訴人所辯是與陳世銘順道前往踏勘基泰公司位在附近之基地與週邊環境因公互動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9.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11月20日,在魚多甜餐廳聚餐約會一事,並提出照片、影片為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勘驗「原證25」之影片內容固為:上訴人與陳世銘座椅相鄰,比鄰而坐,交談過程中,上訴人身體左側有碰觸到陳世銘之右手臂等情(本院卷第403頁),惟因影片長度僅為8秒,無從確認兩人肢體碰觸之頻率及時間長度,此由上訴人提出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83頁)可徵部分時間,兩人肢體有未碰觸之情,故無法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10.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12月25日,在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親密觸摸頭部互動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為佐(原審卷二第173、174頁),並經原審勘驗影片內容為:上訴人與陳世銘走近汽車,分別進入副駕駛座、駕駛座後,陳世銘上身向上訴人傾斜過去時,上訴人有以右手碰觸陳世銘頭部等情(原審卷二第221、233頁)。因此,上訴人抗辯未碰觸陳世銘頭部一節(本院卷第
422頁),即非可採。由上訴人與陳世銘前開互動,肢體接觸以觀,顯已逾越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11.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6年元旦一同逛家樂福量販店購物等語,並提出照片、影片為佐(原審卷一第31
7頁)。參諸照片中,上訴人腳穿脫鞋與陳世銘在家樂福量販店購物。惟本院勘驗前開影片內容為:兩人在賣場陳列酒類之貨架附近行走,嗣上訴人被貨架阻擋,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本院卷第403頁)。單由前開照片、影片內容,無法遽認兩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12.附表編號11: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4月1日至5日
至日本東京旅遊,出發前,在機場候機室,互為搭肩耳語、拍腰,互動親密,陳世銘亦購買名牌包贈送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47、153、319至323頁,原審卷二第115頁)。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拍攝地點均在桃園國際機場,其中「
原證11上」之影片內容為:陳世銘自上訴人左側以右手環過上訴人後頸搭在其右肩、頭靠近上訴人左耳說話,約2秒後,陳世銘將手放下,兩人持續對話直到33秒處,在此之前兩人身體多數時間距離非常近,且在兩人未交談時,仍保持相同接近之距離,上訴人有以左手輕推陳世銘後腰之動作,兩人對彼此肢體碰觸非常自然等情(原審卷二第152頁);「原證11下」之影片內容則為:上訴人與陳世銘全程並肩而坐說話;「原證27(P1右,P2左)」影片內容是:上訴人蹲著,旁邊有一黑色行李箱,陳世銘彎腰向上訴人拿取似為行李掛牌之物品,上訴人將兩個掛牌一個交予陳世銘,另一個放入黑色行李箱內,在影片21秒處,陳世銘將行李掛牌綁在粉紅色行李箱上(原審卷二第153頁);又「原證27(P2右、P3)」影片內容為:上訴人與陳世銘並肩站立,上訴人將手上夾著登機證之護照交給陳世銘,陳世銘拿著兩份護照,彎腰將不知名物品放入黑色行李箱,24秒處,上訴人有輕拍陳世銘腰部動作,約28秒陳世銘繼續拿著兩份護照,拉著黑色行李箱至另一粉紅色行李箱處,改拉著粉紅色行李箱,並將黑色行李箱交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陳世銘在候機室內,兩人肢體常保持近距離,或並肩而坐,肢體時有接觸,所為搭肩、附耳、輕拍腰際均係非常親暱之動作,兩人對此接觸非常自然,再由上訴人得以自行放置物品入陳世銘黑色行李箱內,陳世銘為上訴人保管登機所需之護照、登機證,互拿行李箱等情,顯見兩人互動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⑶雖上訴人一再抗辯與陳世銘是乾女兒、乾爹關係,而陳
世銘生性爽朗,時常摟對話相對人肩膀云云(本院卷第
423頁),然由前開影片中,陳世銘亦有與其他人對話互動,過程中,卻未見陳世銘有對其他人搭肩、附耳等動作(原審卷二第152、154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13.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3月18日至20日,至澳門旅遊同宿、購物等情,並提出陳世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11頁),復有上訴人與陳世銘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惟依前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有與陳世銘同時出、入境,及陳世銘在澳門有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世銘是否同宿共遊或逾越男女社交分際,難以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14.附表編號1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世銘於105年6月8日(誤載為
6日)至12日,至中國大陸鄭州旅遊一節,固有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惟據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與陳世銘同時出、入境,至於上訴人與陳世銘是否有同宿共遊或逾越男女社交分際,均無證據可資佐憑,同樣無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15.附表編號14:⑴被上訴人主張陳世銘於105年3月29日、4月19日、26
日,接送上訴人下課、互動親暱,並開車進入寶佳臻峰社區過夜一事,固提出壹週刊報導為憑(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為證。
⑵細繹前開報導內容,僅係壹週刊記者在前開日期有跟拍
陳世銘接送上訴人下課,陳世銘將車輛駛入前開社區停車場之情,至於陳世銘是否與上訴人同居共宿該處,單憑前開報導,尚無法遽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劉芙攸 於系爭離婚事件證稱:伊居住在前開社區A棟,上訴人另名學生 陳上鑫 亦居住在前開社區B棟,伊與上訴人、陳世銘均是臺北基督之家之教友,伊是教會小組長,陳世銘在上訴人、彭雲宏陪同下,多次至伊住處讀經禱告,伊有聽上訴人與陳世銘提及陳上鑫想在頂樓露臺做遮陽而前來打樣,伊有將社區停車場遙控鎖交給陳世銘,陳世銘可以自行持遙控鎖進入社區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基泰公司員工 蘇俊銘 於系爭離婚事件亦證述:伊有與上訴人陳世銘、彭雲宏前往前開社區測量電動雨遮及放樣2、3次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上訴人抗辯係與陳世銘前往劉芙攸住處聚會,或至陳上鑫住處進行雨遮測量放樣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16.綜上各節,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3、5、7、9、11所列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社交分際,而屬與有配偶之陳世銘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破壞陳世銘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均非完整照片、影片(本院卷第415頁),惟何謂完整原本檔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況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有相當長度之影片互為佐證,且前述上訴人與陳世銘在不同時間、地點,逾越男女通常社交分際之舉,並非單一、偶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洵堪採信,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考量被上訴人與陳世銘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上訴人明知陳世銘係有配偶之人,仍以附表編號1、3、5、
7、9、11所列行為持續與之進行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甚至於壹週刊於105年5月5日報導陳世銘與上訴人關係匪淺,頻送上訴人入香閨(原審卷一第27頁)後,姑不論報導之真實性,仍未見上訴人有所收斂,而當時陳世銘業已離家,並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婚訴訟,堪認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3.另審酌考量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商畢業,與陳世銘結婚迄今已有30年,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薪資收入,名下有房產及投資;上訴人則為00年出生,博士學歷,擔任臺科大財金所教授,年平均所得約13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報(原審卷一第118、293頁)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科大財金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限閱卷及本院證物袋)可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1、3、5、
7、9、11部分,上訴人應各賠償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60萬元,核屬妥適。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所列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答辯理由一狀之日即106年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0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梁瓊如不得上訴。
姚振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編號│日期│侵權行為事實│原審請求│原審判決│附帶上訴│││││金額│金額│請求金額│├──┼─────┼────────┼────┼────┼────┤│1│105年3月間│碧潭遊玩、牽手│30萬元│13萬元│17萬元│││晚間│││││├──┼─────┼────────┼────┼────┼────┤│2│105年4月間│至宜蘭、臺中遊玩│10萬元│0元│10萬元││││││(駁回)││├──┼─────┼────────┼────┼────┼────┤│3│105年3月│單獨至咖啡廳約會│10萬元│4萬元│6萬元│├──┼─────┼────────┼────┼────┼────┤│4│105年12月│至烏來泡溫泉、牽│30萬元│0元│30萬元││││手││(駁回)││├──┼─────┼────────┼────┼────┼────┤│5│106年1月間│至桃園藝文中心遊│10萬元│4萬元│6萬元││││玩││││├──┼─────┼────────┼────┼────┼────┤│6│105年10月│在龍江路和五常街│10萬元│0元│10萬元│││間│一帶吃飯逛街││(駁回)││├──┼─────┼────────┼────┼────┼────┤│7│105年11月│在天母西路附近牽│30萬元│13萬元│17萬元│││間│手散步││││├──┼─────┼────────┼────┼────┼────┤│8│105年11月│在魚多甜餐廳單獨│10萬元│0元│10萬元│││20日│聚餐約會││(駁回)││├──┼─────┼────────┼────┼────┼────┤│9│105年12月│於家樂福停車場內│30萬元│13萬元│17萬元│││25日│親密觸摸頭部互動││││├──┼─────┼────────┼────┼────┼────┤│10│106年元旦│一同逛家樂福購物│10萬元│0元│10萬元││││││(駁回)││├──┼─────┼────────┼────┼────┼────┤│11│105年4月1│至日本東京旅遊,│30萬元│13萬元│17萬元│││日至5日│且出發時在機場還│││││││有搭肩耳語、拍腰│││││││、共用行李箱之親│││││││密舉動。另陳世銘│││││││並在日本購買皮包│││││││送給梁瓊如││││├──┼─────┼────────┼────┼────┼────┤│12│105年3月18│至澳門旅遊,並於│30萬元│0元│30萬元│││日至20日│澳門四季飯店及威││(駁回)│││││尼斯人飯店住宿或│││││││消費││││├──┼─────┼────────┼────┼────┼────┤│13│105年6月│至中國大陸鄭州旅│30萬元│0元│30萬元│││8日(誤載│遊││(駁回)││││為6日)至│││││││12日│││││├──┼─────┼────────┼────┼────┼────┤│14│105年3月29│陳世銘接送梁瓊如│30萬元│0元│30萬元│││日、同年4│下課、互動親暱,││(駁回)││││月19、26日│並開車進入寶佳臻│││││││峰大樓中過夜│││││││││││├──┼─────┴────────┼────┼────┼────┤││金額總計│3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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