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艾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艾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惟已與被害人 馬珮玲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共僅新臺幣489元(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馬珮玲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賭博、毀損及2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尹艾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0鄰○○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艾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USB旅行充電器1個及MICROUSB傳輸線1組,得手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帶離。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艾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馬珮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政署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該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上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所竊產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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