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
邱顯修劉義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達、邱顯修、劉義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 江明宏 先行向被告黃明達、劉義忠嗆聲,始導致被告黃明達、劉義忠2人與告訴人 孫信忠 及江明宏互毆,被告邱顯修亦加入助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後枕部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和解,兼衡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顯修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被告劉義忠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黃明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3鄰頂大埔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顯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6鄰頂大埔2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義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邱顯修及劉義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飲完酒後,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內黃明達居處泡茶。其間,黃明達與劉義忠走出門外抽菸,適有江明宏與孫信忠路過。江明宏因不滿黃明達2人對其注視,因而對其嗆聲,引來黃明達2人之回嗆,黃明達與劉義忠遂與江明宏及孫信忠互毆,邱顯修見狀,亦加入助拳,並舉起路邊之花盆砸向江明宏2人,江明宏(未提告訴)見勢不對,先逃離現場,只留下孫信忠1人挨黃明達3人之圍毆,終使孫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後枕部撕裂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信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達、邱顯修、劉義忠之自白(偵卷第17
至30頁、第50至51頁),
(二)告訴人孫信忠之指訴(偵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2頁),
(三)指認照片(偵卷第36頁),
(四)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
(五)告訴人孫信忠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綜上各點,被告黃明達等3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明達、邱顯修、劉義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