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宇與 楊書瑋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向 洪傳民 之女 洪嘉翎 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一同前往洪傳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住址詳卷)住處社區,先長按其住處門鈴無人應答後,由楊書瑋持紅色噴漆在洪傳民住處大門噴寫「還錢」之字樣,致洪傳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冠宇另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洪傳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翎、證人 李昭信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及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照片3張、借款收據、本票各3紙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楊
書瑋間,就本件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債務糾紛,動輒
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書瑋為向洪傳民之女洪嘉翎催討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聯袂無故侵入洪傳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住址詳卷)住處社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建築物,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暨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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