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6號、112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23至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3次犯行相隔約9月之時間及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8日110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7日112年5月8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86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