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保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保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保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范保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1.12.7111.12.7111.1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7111.12.7112.2.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日期112.5.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7.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