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學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學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9分許,行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九房巷「Y」型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九房巷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向右偏駛進入九房巷(即俗稱之螃蟹切),且未讓原行駛在其右後側欲直行通過該岔路口之告訴人 陳鈞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