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英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2列「 劉嘉玲 」應更正為「 劉家羚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黃金英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消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張貼訊息後未久即將該則留言刪除,並於該群組中刊登澄清消息以正視聽,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