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弈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8分許,見盧○傑將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且未將該機車鑰匙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及懸掛在機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不知情之 許竣堯 向陳弈學借用本案機車,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鑰匙及上揭安全帽(均已發還盧○傑)。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8時46分許前某時,見施○祐在統一超商青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ATM領取款項,放入白色信封袋內(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陳弈學亦騎乘腳踏車尾隨於其後,嗣於同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江街與○江街15巷口,見施○祐騎車同時以左手拿取上揭白色信封,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施○祐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上前徒手搶奪施○祐左手中之白色信封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花用其中3,300元。嗣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拘提到案,扣得現金1萬2,600元(已發還施○祐),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施○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證人許竣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並有112年6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及本案機車之行照(車主為 劉倢伶 即盧○傑之母)(見警一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搶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至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代步使用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復因缺錢花用,即尾隨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並搶奪其手中現金,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其以騎腳踏車尾隨,並從後方行搶之手段,不僅造成施○祐驚恐之感受(見本院卷第71頁),更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施○祐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現金1萬5,9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其中3,300元業經被告花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1萬2,600元現金已發還施○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二卷第45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1台、本案機車鑰匙
1支及上揭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盧○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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