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4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婉瑜於109年01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7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7,671元(其中本金129,861元,緩繳息7,8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