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清貴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唐德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清貴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夏清貴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無意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原審卷第七九、八0、八三、八五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蒐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一六、二六、二七、二九至三一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查被告㈠前於一0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復於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又於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一0五年四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湖交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⑤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五頁),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具低收入戶身分,此有 楊聰才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六三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雖有穩定工作,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又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心情鬱悶、情緒低落等,惟此僅可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再者,被告前已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上所述,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亦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