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華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時至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時20分許」,第
9、10行關於「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管1組」之記載補充為「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組,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附卷可稽。」之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準此,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係於101年8月9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