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5行關於「訊據被告 林建整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吳秀枝 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其先用腳動告訴人之枕頭,要告訴人去買晚餐,告訴人就翻臉轉過來先動手,其也有還手,只有用手打,後來告訴人自己跑下樓,自己絆倒電風扇云云。」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建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秀枝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枝,惟矢口否認有持電風扇毆打吳秀枝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跑下樓,自己絆倒電風扇云云。」;第7行關於「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秀枝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