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絨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租約糾紛,情緒失控,大肆揮落藥架上之藥品,造成受損之藥品數量頗多,行為毫無理性可言,至屬不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年事已高,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歉意,雙方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