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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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郭再生
郭林 謹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郭亭瑋郭嘉富郭振宇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祖父、祖母,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父 郭俊彥 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未成年人甲○○、丙○○、乙○○之母 陳佩菁 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由聲請人二人擔任未成年人三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郭俊彥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人二人與未成年人甲○○、丙○○、乙○○之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三人之生父郭俊彥於106年9月23日,未成年人生母陳佩菁業經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未成年人三人法定監護人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二人主張為未成年人三人辦理被繼承人郭俊彥遺產繼承登記,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惟未成年人甲○○、丙○○、乙○○之之父即被繼承人郭俊彥於106年9月23日死亡,係由被繼承人郭俊彥之全體子女即 郭柳君郭芳靜郭育慈 及未成年人甲○○、丙○○、乙○○繼承,然聲請人二人就被繼承人郭俊彥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其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尚無與未成年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司家親聲 字第 3 號裁定(107.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親聲抗 字第 15 號(107.02.26)[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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